1.動產與不動產的概念。動產是能夠移動并且不因移動損害價值的物,如家具、金銀等;不動產是不能夠移動或雖可移動但卻會因移動損害價值的物,如土地、房屋等。物就數量而言,大多數屬于動產,為了簡約法律用語,法律一般以列舉的方法界定不動產,而不動產以外的物,則解釋為動產。概括地說,屬于不動產的,主要就是土地和房屋,此外的皆為動產。在我國因為實行土地公有制,土地作為權利標的,主要是土地的各種用益權以及在用益權上設定的擔保物權。
2.區(qū)分的法律意義:
(1)所有權人限制。不動產中的土地、河流、森林等,只能成為國家或集體的所有權客體,任何自然人或集體組織以外的法人,都不能成為這些不動產的所有權人。
(2)物權變動的公示方法不同。動產物權的變動,通常以交付為公示;而不動產物權的變動,則以登記為公示,不經登記的不生變動效力。我國擔保法規(guī)定的抵押、城市房地產交易法規(guī)定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權轉讓,均須辦理登記后才生效。
(3)設立的他物權類型不同。物權中的用益物權,如土地使用權、地役權、典權等,只能在不動產上設定,動產不能設定用益物權。在擔保物權中,不動產得設定抵押權,而不能設定質權和留置權;而動產可設定質權和留置權。依擔保法第34條的規(guī)定,機器、交通運輸工具等動產,可設定抵押權。從物的性質上看,不動產多屬于稀缺性資源,為了物盡其用,以不動產為標的的他物權類型要多于動產。
(4)不動產發(fā)生相鄰關系。不動產由于不能移動,相鄰的占有人之間如因不動產的利用而產生沖突與矛盾時,就需要法律加以協(xié)調。所以,民法上有專門處理不動產相鄰關系的條文,以處理截水、排水、通行、通風、采光等相鄰關系。動產因能移動,所以不發(fā)生特定人之間的相鄰關系。
(5)地域管轄不同。因不動產發(fā)生的爭議,適用專屬管轄。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(guī)定: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,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。而因動產引起的民事訴訟,則依普通管轄確定管轄法院,如被告住所地、合同履行地等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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